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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类似商品的个案认定

时间:2022-8-11  点击次数:529

类似商品的个案认定

——江阴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江阴市江阴市大中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知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江阴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江阴市大中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凯澄公司成立于1995年4月21日,其经营范围为:生产电动葫芦、起重机械及其零部件;从事电动葫芦、起重机械及其零部件的批发业务。1997年3月28日,凯澄公司注册“ ”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969958,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起重运输机械,经续展,有效期自1997年3月28日到2017年3月27日。凯澄公司使用在起重运输机械上的“ ”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凯澄公司及其产品获得了江苏省名牌产品、全国知名起重机械十强、全国知名起重机械十佳名优品牌等数十个荣誉称号。

大中公司成立于2002年,其经营范围为电机、减速器、水泵的制造、加工、销售。

2014年7月1日,公证处依凯澄公司申请,指派公证员焦凌峰、公证员助理陈佳媛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季翔达一起前往大中公司,季翔达以江阴市长江化机制造有限公司的普通购买者身份购买了规格型号为“7.5KW”的电机一台,该电动机机身侧面和内部前方均标有“ ”标识,机身铭牌上标明“锥形转子电动机” “ZD41-4型” “标准编号JB/T9008.1”“江阴凯澄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凯澄公司认为上述电动机机上的“ ”标识侵犯了凯澄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铭牌中含有凯澄公司字号“凯澄”,大中公司该行为对市场造成混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综上,大中公司的行为给凯澄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特此起诉,要求判令大中公司:停止对第969958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大中公司认为大中公司销售的电机与凯澄公司商标注册类别并不相同也不近似,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凯澄公司注册号为969958号的“ ”商标核定的商品为第7大类0734类似群的“起重运输机械”,大中公司销售的电动机属于0748类似群第(二)部分中“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不构成商品类似,大中公司未侵害凯澄公司商标专用权;大中公司销售电机的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电机铭牌上标注的公司名称系印刷错误,该公司实际名称为江阴凯澄电机有限公司,且“凯澄”的字号在电机行业不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市场混淆。

【案件焦点】

1.大中公司是否侵犯凯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大中公司侵犯凯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大中公司使用的涉案商标“ ”与凯澄公司的第969958号注册商标“ ”相比较,其图形字母完全一致,系“凯澄”之拼音首字母C和K的组合,为凯澄公司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理由如下: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电动机和起重机械不在同一类似群,但人民法院在关于商品类似的认定中,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仅是此类判断的参考。被控侵权商品为电动机,而电动机是电动葫芦必要的组成部件,电动葫芦为起重机械的一种,电动机对于电动葫芦而言,两者为零部件与成品的关系,涉案电动机采用的标准也是钢丝绳电动葫芦的行业标准。购买该电动机与相关电动葫芦产品的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相同或近似。相关公众会认为电动机与电动葫芦等起重机械之间存在着特定联系,容易产生两者的生产者可能为同一主体的混淆,可以据此认定两者为类似商品。

二、大中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凯澄公司与大中公司在经营范围上有重合之处,为同业竞争者;凯澄公司获得了相关荣誉,“凯澄”字号至少在江阴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大中公司在其电动机产品上未标注其企业名称,反而标注“江阴凯澄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结合大中公司存在前述的商标侵权行为,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凯澄”字号知名度的故意,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判决:

一、江阴市大中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江阴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第9699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江阴市大中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阴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2500元;

三、驳回江阴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对于类似商品的认定,一直是商标侵权案件中的难点之一,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类似商品也引入了“来源误认” “混淆”的概念,同时明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法官认为,应把商品本身的自然属性与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综合认定,国际上多数国家也是这样做的。在个案审理过程中,首先,比对商品的自然属性,即判断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是否位于类似群组。其次,如果不在类似群组,则要判断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的部分因素是否相同,同时还要考虑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是否会认为诉争的商品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是否造成混淆。同时还要考虑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要素。

本案没有简单、机械地适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而是考虑了电动机的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均一致、电动机与电动葫芦系零部件关系、电动机采用的标准系电动葫芦的行业标准, 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较高,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电动机与电动葫芦等起重机械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故综合上述因素,认定两者系类似商品。

随着市场的不断变化和商品的更新换代,商品的类似关系不是一成不变的。所以法院在商标权司法保护实践中,通过个案的救济,通过恰当运用商品类似关系的判断,以遏制商标恶意模仿和搭便车的不正当行为,对诚实信用的商标权人的权利保护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王芳 徐芝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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