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的比对是判断侵害商标权的基础
——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诉林廉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林廉
【基本案情】
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工公司)是第100612号“工”字牌商标的权利人,其向法院提交了持有的林廉出具的认可曾销售侵害良工公司商标的阀门并同意赔偿损失的书面承诺书。上述承诺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4月5日,林廉根据客户要求委托温州永嘉某工厂以良工厂的品牌以及产品上焊上工字牌商标。目前记忆中销售的企业有南华康城3万元、恒力7万元、华黄小区2万元等还有些记不清的3万多元,总计15万元假冒产品。至2012年12月良工公司发现,林廉已深刻认识到上述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严重违法犯罪行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良工公司损失、包括合理开支80万元。林廉承诺上述款项在2013年3月30日之前支付10万元,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支付5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5万元,依次类推至付清日止,2016年9月底前付清,良工公司承诺在上述赔偿款项付清后不再追究其任何刑事责任。林廉承诺自本承诺书签字后不再以良工公司的工字牌商标对外假冒生产或销售,且在2013年3月底之前将自己擅自私刻的良工公司印章销毁。”良工公司据此起诉,要求林廉依据上述承诺书赔偿经济损失。林廉认可自2008年销售良工公司产品,但不包括承诺书中载明的几批货,且自己是因为想借良工公司资质投标而被迫出具的承诺书。
【案件焦点】
林廉是否侵害了良工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根据承诺书赔偿其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良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林廉实施了侵害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良工公司据此要求林廉支付经济损失的依据不足,依法应驳回良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林廉虽对其出具案涉承诺书的原因、背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但良工公司作为权利主张人,应依法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侵权事实存在。现良工公司仅提供林廉出具的承诺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该承诺书不属于林廉的自认,且林廉在本案中作出了与承诺书相矛盾的陈述,良工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佐证林廉销售了承诺书中记载的侵权产品,故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证实林廉销售了侵害原告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送达后,良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至第十二条均对侵害商标权的情形作出了认定和解释。从上述规定看商标侵权纠纷能否认定侵权事实的存在,最终还是要根据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并结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由权利人举证。当权利人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确实销售了其主张的商品并且构成侵权时,其举证责任就没有完成,也就无法认定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从本案看,良工公司虽持有林廉出具认可侵权并同意赔偿的承诺书,但这并非诉讼过程中的自认,且林廉未在诉讼过程中给出合理解释。林廉虽未对其解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良工公司应举证证明林廉确实实施了承诺书中记载的销售行为,并确认所销售商品系侵权商品。良工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林廉销售行为的存在,更未提供其所主张的林廉销售的侵权产品用于与其正品比对,以便确认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商标标识的使用情况,根据比对情况对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进行判断。
侵害商标权纠纷虽系知识产权纠纷中传统、基础的案件,但是因为社会生活的丰富多彩性,传统纠纷中的事实又各不相同。即便每个案件事实各不相同,但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基本原则不变,即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进行比对以确定是否构成商标相同或近似,在近似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混淆。
编写人: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梁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