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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商标争议主体的确认

时间:2022-4-12  点击次数:426

案例解析 商标争议主体的确认

——再审申请人温州市联友公共关系事务所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中国眼镜协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案件要旨

商标权属于私权,但其权利的实现与公共利益息息相关。因此,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属于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注册的标志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

◎ 案情简介

2004年5月18日,联友事务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16类报纸、期刊、杂志(期刊)、新闻刊物等商品上注册第4070147号“中国眼镜China Eyeglasses”商标(争议商标),2007年2月7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2007年9月3日,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33999号裁定(简称第33999号裁定),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 法院判决

联友事务所不服第33999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商标法》及相关法规并未规定商标新申请人申请报纸、期刊类商标需要前置提供现实同名含“中国”二字的报刊杂志,争议商标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没有冲突,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且其要求联友事务所提交现实同名的报纸、杂志的证据未履行告知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撤销第33999号裁定。第33999号裁定的原相对人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为证明其主体资格,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广告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期刊出版许可证》等资料,经一审法院核实,认为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经一审法院释明,其上级主管单位中国眼镜协会于2010年6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商标评审程序中的申请人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上级主管单位中国眼镜协会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明确表示对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之前的全部诉讼行为予以确认,故其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的申请商标,只有是申请人拥有的确已存在的公开出版物的名称的情况下,才具有注册的正当性。由于联友事务所未能证明其争议商标指向了业已存在的公开出版物及该出版物与联友事务所之间的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第33999号裁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联友事务所负担。

联友事务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依申请准许经民政部门登记、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中国眼镜协会作为其上级主办单位参加一审诉讼,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考虑到中国眼镜协会作为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的上级主办单位已经明确表示对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在商标争议程序中及一审诉讼中的行为予以确认,且联友事务所的实体权益也未因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诉讼主体资格方面的瑕疵而遭受损害。因此,一审法院在纠正本案诉讼主体瑕疵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未违反法定程序。联友事务所关于一审法院应在查明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3999号裁定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一部分相关规定中有关企事业单位的主体资质需“依法登记”的内容,推认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的申请商标只有在是申请人拥有的、确已存在的公开出版物的名称的情况下才具有注册的正当性是正确的。同时,我国商标注册采用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含有“中国”二字的商标注册情况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法定依据。综上所述,联友事务所关于其他含有“中国”字样的商标至今仍然有效,争议商标申请时的法律法规并未强制性要求提供现实同名刊物的规定,故争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均未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进行审理,因此联友事务所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联友事务所负担。

联友事务所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原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人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是否具有提出商标争议的主体资格的问题

《商标法》(2001)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上述规定对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申请人的身份未作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经国家行政机关核发了组织机构代码证、期刊出版许可证、广告经营许可证,独立对外开展出版经营活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也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主体。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其申请并作出裁定,未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联友事务所称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不具备提出商标争议的主体资格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二审法院关于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存在不当之处,法院予以纠正。鉴于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的主管单位中国眼镜协会在本案一审期间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主体,本案的主体问题又不影响争议商标是否应予注册的裁判结果,一审、二审法院依申请已准许中国眼镜协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对本案主体不再予以变更。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商标是用于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我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是指该标志作为整体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如果该标志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且其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则不宜认定为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本案中,争议商标“中国眼镜”中虽然其中含有“中国”二字,但其整体上并未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因此该商标并未构成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该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为由,撤销该商标注册,适用法律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但是,国家名称是国家的象征,如果允许随意将国家名称作为商标的组成要素予以注册并作商业使用,将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损害国家尊严。况且,报刊、期刊、杂志类商品与其他商品相比具有特殊性,在未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不能出版发行,亦不应准予其注册商标。对于本案含有我国国家名称的文字商标,虽然对其注册争议不宜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审查,但仍可以根据《商标法》的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审查,如果该商标注册可能产生不良影响,则可以按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认定为不得使用和注册的商标。

综上所述,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及一审、二审判决的裁判理由不当,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289号行政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80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33999号《关于第4070147号“中国眼镜”商标争议裁定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 案例评析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其能够承载商誉,对消费者选购商品起到指示作用。商标价值的实现在于实际使用,只有将商标真实使用在商业活动中,才能发挥其识别作用。因此,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是私权,但商标权的行使却与公共利益息息相关。我国《商标法》禁止具有不良影响,有害社会风尚,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注册商标若属于法律禁止注册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

《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从法条可以看出,对于注册商标属于《商标法》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由于其有关社会利益与公共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案例中《商标法》还未修订,因此仍采用“商标争议” “撤销商标”等术语),法律未对申请人身份作出特定要求。对于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属于法条中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虽有不当之处,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问题不是本案判决结果的决定因素,因此未再变更本案主体。

通过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中有关公共利益的条文时,申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撤销注册商标的主体没有特定限制,如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时,任何人均可请求商标局撤销该商标;当注册商标涉及侵犯他人权益时,仅利害关系人或在先权利人属于要求处置注册商标的适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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